
M1類汽車座椅/R17
適用于M1(1) 類車輛所有座椅的一般技術要求
1. 每個調節裝置和位移裝置都應具有能自動工作的鎖止裝置。若座椅扶手或其它舒適性裝置在發生撞車事故時不會給乘員帶來傷害的話,則不需要采用鎖止裝置。
2. 對R17第2.7條定義的位移裝置,其操縱件應置于座椅外側接近有車門處。即使對位于該座椅背后的乘員,也應易于接近。
3. 在于R17第6.8.1.1條定義的區域1內的座椅后部,應通過該法規附錄6要求的吸能性試驗。
3.1 若按該法規附錄6規定的方法進行試驗,頭型反彈加速度大于80g的持續作用時間不超過3ms,應認為滿足要求。同時,試驗過程中或試驗后不得有危險的邊棱出現;
3.2 R17第5.1.3條規定不適用最后排座椅或背對背安裝的座椅。
4. 座椅背面不應有任何可能會增加乘員傷害的凸起或尖棱。如果按R17第6.1條規定的條件進行試驗時,座椅背面的曲率半徑不小于下列限值,則認為滿足本條規定:
區域1內為2.5mm;
區域2內為5.0mm;
區域3內為3.2mm。
區域的定義見第R17第6.8.l條。
5. 本規定不適用于:
a. 表面凸起部分的突出高度小于3.2 mm,且突出高度不超過凸出部分的一半的區域;
b. 最后排座椅和背對背安裝的座椅;
c. 位于通過每排座椅最低R點的水平平面以下的座椅靠背部分。(如果各排座椅高低不同,則從后排座椅起,每一平面或調高或調低,形成一垂直階梯,并通過次前排座椅“R”點);
d. 柔性線網類部件。
6. 位于R17第6.8.1.2條規定的區域2內的表面,若滿足該法規附錄6規定的吸能性試驗,則允許其曲率半徑小于5 mm,但不應小于2.5 mm,且表面應加襯墊以避免座椅骨架與乘員頭部直接接觸。位于上述區域內的部件,若表面材料肖氏硬度低于50A,上述除對附錄6規定的吸能性試驗的要求之外的所有要求只適用于剛性部件。
7. 在按R17第6.2條和第6.3條規定進行的試驗過程中或試驗后,座椅骨架、座椅固定裝置、調節裝置、位移裝置或其鎖止裝置均不應失效。若產生的永久變形(包括斷裂)在碰撞過程中不會增加傷害程度且能承受規定負荷的話,則該永久變形是允許的。
8. 在進行R17第6.3條和附錄9第2.1.條規定的試驗過程中,鎖止裝置不得松脫。
9. 試驗后,用于或有助于乘員通過的位移裝置應處于工作狀態,且至少保證能松脫一次,并按需要使座椅或座椅的一部分移動。對于其它位移裝置、調節裝置和鎖止裝置,可不必處于正常的工作狀態。對于帶有頭枕的座椅,在進行R17第6.4.3.6條規定的試驗過程中或試驗后,如果座椅或座椅靠背不出現斷裂,則座椅靠背及其鎖止裝置的強度滿足R17第6.2條規定。否則,應進行R17第6.2條規定的試驗,以檢查座椅靠背及其鎖止裝置的強度是否滿足該規定的要求。對于座位個數多于頭枕個數的座椅(長條座椅),也應進行R17第6.2條規定的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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